《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实施办法》修正案通过省人大审议

来源:四川生态环境 时间:2019-10-16 点击次数:1800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次修正:

  一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有关要求,通过立法明确了“三线一单”的法律地位及管控要求,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执法监管中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二是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取消以后,为了从严控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强化环评源头预防作用,更好地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立法强化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的地位和支撑作用;

  三是对应上位法,修正了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增加了对编制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监督考核和诚信管理要求。

  四是对比上位法更严格的条款继续保留,上位法有更加严格、涵盖更广泛的法律责任规定的,一律从其规定、从严执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前款所称综合性规划是指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所称专项规划是指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能力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执法监管中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区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的社会、经济、自然资源环境现状;

  (二)区域开发可能带来的环境影响;

  (三)本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承载能力;

  (四)从环境保护角度论证区域功能区划、产业结构与布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论证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选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六)论证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七)评价结论。

  第九条 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范围内的社会、经济、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现状;

  (二)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可能带来的生态环境影响;

  (三)从环境保护角度论证流域水电梯级开发项目选址的合理性;

  (四)论证流域水电梯级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评价结论。

  第十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委托技术单位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编写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要求。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建议,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

  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完成后,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草案作重大调整的,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第十三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应当依法提交听证会、论证会等所反映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在审核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有下列内容的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及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及可行性;

  (三)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技术评估。

  第十六条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应当认真负责,如实作出论证和审查意见,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未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适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从该规划实施起,每五年向该规划审批机关和有审查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一次跟踪评价情况,直至规划实施结束。

  跟踪评价应当有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实施前后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状况的变化;

  (二)规划实施后环境质量和生态环境变化的主要原因分析;

  (三)因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并对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条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价的,其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技术单位编制,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建设单位和技术单位编写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依法批准的有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在报送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说明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行为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因监管失职引发重大污染事故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停止该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直接受理审批,并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除污染治理以外的所有新建项目。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二)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够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三)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够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建设项目周围单位、个人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并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应当采取以下方式之一及时予以公布,供公众查阅:

  (一)通过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二)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三)通过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监理制度。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三十条 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单位应当客观、科学地作出项目建设的评价结论,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一)在规划编制过程中未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规划的;

  (三)对实施后有明显环境影响的规划未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四)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和审查弄虚作假的专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其从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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